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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凡年满 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施工企业或其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 按被保险人人数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 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 (二)项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等其他类似情况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或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采取本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交费方式的,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的最低保险金额为 10000元。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有 3种方式计收,由双方选定1种, 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保险费 =项目总造价×基本保险费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三)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按下列算式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 =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10000)×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届满后需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保险费: 保险费 =建筑施工总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 /10000)×(施工未完工期限/合同施工期限)×施工资质系数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提前竣工的 ,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8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扣除手续费后的未满期保险费。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保险人对于不能认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六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6、 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于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施工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六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九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 二十二 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保险年份数 =保险合同经过的月份数/12 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 扣除手续费后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安全守护扩展条款: 一、凡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投保人,另行交纳主险保费的 10%,保险人可将保险责任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场 |